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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矿权评估与矿产资源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9/09/10    浏览次数: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开采需求将不断增多。矿产资源开采不断引发多方利益的博弈和诉求,在适应放松管制的前提下,需要积极做好采矿权管理相关制度供给,确保采矿权管理的合法、合理、科学、高效,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供给和资源环境的和谐。为此,笔者建议:

建议进一步完善采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分类差别化规制采矿权门槛,实施更为严格的采矿权审批制度。

按照现行的采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出让县级采矿权前需出资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的编制和其它相关基础性工作。可是,县级地方政府不可能垫资开展相关工作,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成了向有意向者的出让,尤其是欲竞买人能够与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问题达成意向的优先获得,这样的采矿权招拍挂出让也只是形式而已,未能真正实现“招拍挂”的目的。同时,采矿权的有偿取得门槛低,不能有效遏制采矿权人“跑马圈地”、炒买炒卖采矿权等行为,难以形成合理的开采区块退出机制。建议对采矿权出让制度、准入制度和审批制度进行改革。不仅要细化采矿权招拍挂出让规制,使炒作者和待价而沽者无利可图,加快净化采矿权市场;而且要建立浮动的矿产资源税金制度,提高矿产资源税金收缴比例,确保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价值的实现;还要对重要矿产和一般矿产的采矿权申请准入条件进行分类规制,在确保一般矿产的采矿权准入门槛不降低的前提下,适当提高重要矿产的采矿权准入门槛,并根据紧缺程度,采取差别化对待的方式,制定差别化的分类准入门槛。

对采矿权评估与矿产资源的几点建议(图1)

建议充分挖掘采矿权交易市场平台效率,对采矿权转让的受让方资质进行限定。

将全国从事采矿的资质单位、采矿权人、已经出让的采矿权、尚未出让的采矿权信息进行发布,定期发布政府拟出让的采矿权信息,引导采矿权人发布转让或希望出让的采矿权信息,使采矿权人对采矿权市场更加依赖,促进采矿权有形市场和网上交易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为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及矿区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矿业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尤其中西部地区既是我国境内众多江河、湖泊的源头地区,又是生态环境脆弱地区,针对中西部地区的矿产资源特点和自然条件,必须减少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环境的扰动效应。在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则中,应对采矿权受让方的资质进行特别限定,即从从业年限、资产数额、资源综合利用、经营管理水平、有无违法记录和是否曾经造成重大矿山安全事故等方面加以限定,从而将主要目的是“炒作”采矿权的“无能开采”的采矿人拒之门外。

建议根据国家对不同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和矿床规模的大小,实行差别化的采矿权持有年限。

随着采矿设备机械化程度的提高,原先规定的小中大型矿床的采矿权年限分别为10年、20年、30年,而由于不同矿产资源的市场需求状况不同以及矿床规模的不同,这种固定的年限限制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并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本逐利本性,也不适应新的采矿设备和采矿技术,很少再有采矿权年限内未完成其设定的“采矿量”,而是在固定年限内开采量远远超过设定的“采矿量”,或者更快采完了矿产资源。在矿产资源税金未进行全面调整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只会造成更多的“盗采”,或者留下千疮百孔的、需要政府移用财政资金来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以及矿区百姓对政府的更多抱怨。所以,无论从成矿规律,还是从市场规律、法律和行政规则的角度来考虑,都有必要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和矿床规模的大小,实行差别化的采矿权持有年限,而不再以单一的固定年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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