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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诞生

发布时间:2022/10/17    浏览次数:

(一)《矿产资源法》的起草背景及历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经济建设问题放在中心位置,我国开始了一场针对自身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革命,并把自身引向了开放的世界。自此,世界发生了太多的变化,矿业界也不例外,矿产资源管理也迫切要求改革。《矿产资源法》就是在这个迅速变化的背景中诞生的。1979年9月,国务院委托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质部等起草《矿产资源法》。在国家经济委员会领导下,由地质部牵头,各工业部门派人组成了《矿产资源法》起草办公室,经过两年调研、研究了国内矿业立法的历史,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经验教训,参考国外同类法律的有关条款,起草完成了《矿产资源法(草案)》第6稿,报国务院审定。1982年5月,地质部改名为地质矿产部,具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管职能,向矿产资源统一管理迈进了一步。此后,对草案进行了适当调整。1984年10月,《矿产资源法(草案)》第13稿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三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3月19日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36号令公布,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矿产资源法》(1986年版)的核心内容

《矿产资源法》包括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条。每个法条背后都经过了激烈的争论,如名称叫“矿产资源法”还是“矿业法”,立法宗旨是“保护矿产资源”还是“振兴矿业”或两者兼顾,调整范围是“覆盖全部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还是“仅为固体矿产”,对拟设立的登记、有偿开采、规划、储量审批、可行性研究、矿山监督、资料汇交等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执法主体都曾经发生过争论(吴鉴,1996)。《矿产资源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发展矿业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矿业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但开采的矿产资源量不能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加速发展矿业迫在眉睫。因此,将《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定为发展矿业和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这两层意思围绕着一个中心,即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二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精神。

三是《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保护规定了较多条款。矿产资源具有可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而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水平较低,于是《矿产资源法》强调要保护矿产资源:“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是对保护矿产资源所作的全面规定;又对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奖励保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四是对国营矿山企业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确立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原则。目的是确立三者在矿业活动中的经济地位,起到维护秩序的作用,以求发挥三者的积极因素。确立了国营矿山的支柱地位。对乡镇小矿则强调要处理好“放”和“管”的关系,加强对小矿的采矿许可证及资源分配的管理。

五是部门管理与国家监督管理。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部门管理割裂了矿业,必须由国家监督管理来制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等等。一方面,把国家对矿业监督管理的权能集中到一个部门,强化地质矿产部的职能;另一方面,赋予工业部门与地方政府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

六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起威慑作用。有了这一章,维护了法的完整性,为法律的履行提供了保证。该章涉及的内容大多与采矿活动有关,对执法单位、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等行政处罚主体执行行政处罚的职能范围都作出明确规定和划分(吴鉴,1996)。


(三)《矿产资源法》(1986年版)的作用和历史局限性

《矿产资源法》从起草到公布,前后历经了八个年头,总结了矿业发展的历史经验,体现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政治、经济、思想领域中取得的成果,贯穿了改革的精神。其基本内容体现了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与党中央当时关于“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放开、搞活、管好,加快开发地下资源”的总方针是一致的。因此,《矿产资源法》是一部振兴和保护我国矿业十分重要的法律。但是,《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描述和规范,始终没有脱离计划立项及部门进行产业管理的痕迹,资源产权制度设计不足,作出了探矿权无偿取得、采矿权禁止流转的规定。整个《矿产资源法》在结构形式和内容上重点强调的是对资源的管理,特别是对资源保护的管理,而不是对矿业权的管理。

不仅采矿权的管理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散倾向,而且矿政管理部门对矿业权的管理实际上处于大权旁落的状态,如规定采矿权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通过立项、报批程序,由各级政府的计划管理部门设立,而矿政管理部门则仅被赋予复核、发证的职能,履行出让手续。这些局限性致使《矿产资源法》施行近十年,仍未全部解决老的矿业权纠纷,且不断出现无证采矿的现象,并由此诱发了新的矿业权纠纷。此版法律没有突出矿业权管理在矿政管理中的核心地位,这也成为日后修法的主要原因。


(摘自自然资源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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