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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合同概述

发布时间:2022/05/26    浏览次数:

(一)矿业权转让的概念和特点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和开采、重组改制和上市等形式,依法将其探矿权或采矿权让渡于他人的行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是矿业权人权利和义务的整体转移,即矿业权由原权利享有人移转给受让人,而矿业权仍保持同一性即矿业权的内容和效力不变。矿业权的转让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为原则,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映的是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经营价值为基础的价格,是扩大供给条件下的市场行为。

矿业权转让主要表现为以下法律特征:(1)矿业权的转让具有不确定性。矿业权转让的不确定性,来自于矿业权自身的不确定性。一般商品在交易时,可以看得见,就其价值而言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但矿业权的指向物及其价值则具有不确定性。(2)矿业权转让的风险性较大。矿业权权利的价值大小,往往难以被清晰、准确地界定,甚至根本就不可能,受让方对信息的真实性难以证实。(3)矿业权转让的法定性。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矿业权转让实行要式法律制度,必须经法定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并经法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概述

矿业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矿业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合同成立后,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生效,双方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矿业权主体变更为受让人,双方完成矿业权转让行为。矿业权转让合同是矿业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矿业权转让是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且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矿业权主体的变更,转让双方还应当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6)受让人对继续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承诺;(7)争议解决方式;(8)违约责任。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2)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采矿许可证编号和矿区范围面积及有效期限、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位置坐标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3)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4)受让人对继续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承诺;(5)争议解决方式;(6)违约责任。

(三)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审批和生效

1.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关于部、厅两级国土资源部门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具体划分为,国土资源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负责省厅及以下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23日,国发[2012]52号)的规定,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予以调整,下放管理层级,其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因此,自国务院国发[2012]52号文件之后,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经营、重组改制(包括上市)、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等方式,这些方式的矿业权转让均需按照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报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策10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生效。在批准前,矿业权转让合同对交易双方仅具有形式上的法律约束力。以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经营、重组改制(包括上市)、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等方式转移矿业权的,交易合同自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生效。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申请获得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才能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因此,在转让合同批准后,受让人领取矿业权证之前,受让人尚不能获得矿业权,不能成为矿业权人。矿业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矿业权权属变更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原则是一脉相承的。


来源:雨仁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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