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收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出让概念相混淆
国务院在2005年出台的文件中强调了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这本质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问题。但是,29号文明确将出让收益定性为“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从文义理解,“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权益,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均为国家,那么“国家所有者权益”就顺理成章地被理解为全部矿产资源的权益,进而被理解为矿业权人有偿使用矿产资源时国家应当收取的权益。反观矿业权出让收益,顾名思义是在矿业权出让时征收的取得矿业权的费用,但又被赋予了“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意义,就导致“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两个独立的概念被混淆。
“矿业权有偿取得”(出让收益)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国家所有者权益)概念的混淆将引发一系列问题:一方面,两者收费的税(费)基不同,资源使用费与资源本身有关,而矿业权的获取费用与资源本身无关;另一方面,29号文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时一次性确定”,从地质规律来看,在矿业权尤其是探矿权出让时,完全无法确定资源储量的大小,不可能依据储量信息和勘查成果准确地评估矿产资源价值,使得在出让阶段征收体现所有者权益的资源使用费根本不可能,也不科学。
纵观全球,只有非常少的国家在出让时基于资源储量征收出让金,如印度尼西亚、阿富汗等,这些国家的普遍特点为国家资源禀赋较好,而综合国力较差,需要通过吸引外商投资,以出售资源的方式快速获取资金以维持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这类国家出让矿业权与“赌石”类似,最高出价者直接获取一定范围的潜在地下资源所有权,自负盈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此法不宜在我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