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阶段征收出让收益并不能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
即便承认矿业权出让收益代表国家所有者权益,但受限于矿业自然规律,在矿业权出让时征收并不能达到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效果。29号文中将价款“调整”为出让收益,出让收益的评估方法使用了与体现国家投资收益的价款评估方式相同的方法。在出让时点,多数探矿权勘查程度较低,并不能确定储量,通常采用勘查成本法进行评估。
勘查成本法的理论依据是生产费用价值论,认为商品的价格是依据其产生所必要的费用而确定。相对于出让的探矿权来说,即是对于勘查成本的一种回报,适用于体现国家投资权益的价款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适用于国家所有者权益就与当前政策不相匹配。具体来说,通过成本法确定的出让收益如果可以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相当于国家认可了出让收益确定时点的对价就是探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价值,即后续勘查风险和收益全部由受让人自担。而出让收益制度规定,在采矿阶段发现新增储量仍需补缴出让收益,这笔出让收益的性质将无法解释。
对于小部分在出让时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的探矿权,在矿业权评估时适用折现现金流量法,将矿业权未来经济寿命期内产生的净现金流量折现之和作为当前矿产资源的实际价值。该方法基于当前确定的资源储量,如采矿权储量增加,管理机关补充征收出让收益;如储量减少,则没有任何出让收益退还机制,这就使得矿业权人可能基于本来不存在的资源缴纳国家所有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