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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价款——国家分享的找矿投资收益

发布时间:2023/05/04    浏览次数:

关于矿业权价款的规定,最早见于1998年2月12日公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240号令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知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务院241号令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申请人申请的矿业权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才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价款的实质对矿业权人对国家出资找矿有效投资的回报。在以后的政策文件中,也反复强调这一性质。

1999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第四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1999年财政部印发《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出资的解释,“《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2000年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再一次明确,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时收取的,变化在于原来规定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结果确认,改为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评估确认的结果仅作为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的依据,矿业权价款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所以309号文中所规定的矿业权价款仍然是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在出让时国家收取的找矿投资收益。但必须指出,此处经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形成的矿业权价款,已经不仅仅是国家出资勘查探矿形成矿业权价值的评估结果,而是该矿业权的市场价值,即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出让矿业权的对价,价款的含义得到了扩展和丰富。

2000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的概念又进行了界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①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②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③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④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一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此时价款不但包括出让时收取的,还包括国有企业后来补缴的价款。

2010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在矿业权价款的认定和管理上,再一次延续了之前的政策。

梳理以上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矿业权价款性质是投资收益,就是国家作为投资人出资找矿,并参与形成确定价值的找矿成果的投资收益分配。收取矿业权价款必须满足以下几点条件:一是国家出资参与了找矿,国家出资的范畴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及二者共同出资的情形(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二是国家出资找矿的最低成果要求是探明了矿产地,就是国家出资对形成矿业权是有贡献的;三是收取的时间节点是政府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环节,政府出让的方式既包括行政审批方式,也包括协议出让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均可收取矿业权价款,另外还包括无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国有企业补缴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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