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不应征收价款的现存矿业权征收出让收益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中第二条规定:“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然而在政策上,有偿处置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管理机关通常将此前缴纳过价款或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取矿业权并支付对价的视为经过有偿处置。
694号文件等已经明确价款征收适用情形仅针对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22号文明确了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即“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依据当时矿业权出让政策规定,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均不应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即便确有涉及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申请在先取得的矿业权,也应对照当时政策确定是否符合有偿处置(缴纳价款)的情形。但35号文忽视了无须有偿处置情形的存在,要求全部申请在先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进行有偿处置,否则缴纳出让收益,明显是在过去没有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对以往情形的追溯,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增加行政风险,降低管理机关出让探矿权意愿
出让收益制度出台以来,探矿权出让数量大幅度减少。出让探矿权的稀缺性使得获取成本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大幅度飙升。从管理部门的角度来看,出让探矿权行为陷入了“出多错多、找多错多”的尴尬局面。具体来说,出让收益的定义被确定为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后,矿产勘查的风险性与保障国家权益的严肃性之间的矛盾被凸显。在探矿权出让时,地质勘查程度相对较低,通过评估计算的资源价值可能与最终实际开采的资源价值相差巨大。在2017年以前,矿业主体通过现有资料自行申报勘查区块,勘查风险自行承担,但在当下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出让的背景下,勘查区块的选取责任由管理部门承担。这意味着管理部门需要在出让探矿权出让时点准确判断资源价值,同时对矿业权人权益和国家权益负责。如资源价值远低于出让收益,则矿业企业遭受损失,可能引发诉讼风险;如资源价值远高于出让收益,则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可能引发审计风险。从理性的角度来看,在探矿权出让时点准确判断资源价值几乎是不可能的,管理机关规避风险的唯一方法就是不出让探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