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价款管理一直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点问题,实践中也存在矿业权价款长期欠缴、混淆两种矿业权价款的界定和管理,随意扩大价款征收范围和改变征收评估方法等方面的问题。
(一)矿业权价款欠征欠缴问题比较突出
根据《审计署关于2448宗矿业权的审计结果》(2015年第3号公告)显示,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价款189.98亿元,欠缴矿业权价款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5.21亿元。报告表明,截止2012年底,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欠征矿业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合计高达61.6亿元;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欠征的矿业权价款及采矿权价款滞纳金合计27.77亿元;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欠征采矿权价款达23.569亿元;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欠征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总计77,878.00。截止2013年底,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欠征采矿权价款高达58.0856亿元人民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欠征矿业权价款4.01亿元。截止2014年4月,仅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就欠征探矿权价款1.1088亿元。
根据《审计署关于1724宗矿业权的审计结果》(2016年第2号公告)显示,截止2014年底,6省区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欠征的矿产资源收入(不含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共计29.53亿元。其中,截至2014年底,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欠征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达17.5亿元,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3.97亿元,新疆国土资源厅欠征采矿权价款3.55亿元,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欠征采矿权价款0.748亿元。截止2015年5月份,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欠征欠征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0.1518亿元
矿业权价款欠征欠缴的原因主要在于在制度设定初期,明确了矿业权人价款缴纳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分期之后,矿业权人由客观或者主观的原因,一直拖欠矿业权价款。
(二)对矿业权价款的征收范围做扩大化规定
有的地方对第一种矿业权价款即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征收的前提条件进行缺乏严格界定,随意扩大矿业权价款征收范围。201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19号)中规定,“已设置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其价款按采矿权处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或已进行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应当扣除原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金或者探矿权价款”。2006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规范探矿权价款评估与征收办法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06]247号)强调:“对于按探矿权价款评估标准已缴纳完探矿权价款的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时,须重新按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方法进行采矿权价款的评估并补缴采矿权价款与探矿权价款的差额。”上述规定,随意扩大了采矿权价款征收范围,对于原来已经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或者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探矿权,在转为采矿权阶段仍然征收采矿权价款,与中央政策文件中对采矿权价款征收范围相冲突,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实践中,上述案例也时有发生。2017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A矿业公司不服B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价款收缴案就属于上述典型案例。
2006年7月27日,A矿业有限公司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某铁矿的探矿权,取得时未缴纳价款。取得探矿权后,A矿业公司委托专业地勘队伍对该铁矿进行地质普、详查勘查工作,所需勘查资金均由A矿业公司承担。2012年5月, A矿业公司向B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B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设立某铁矿采矿权的同时,作出决定要求 A矿业公司缴纳该铁矿采矿权价款。A矿业公司对B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补缴采矿权价款的行为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
国土资源部审查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合法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在探转采时不需缴纳价款。矿业权价款是在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时才应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并收取,对于合法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则不需缴纳价款。据此,国土资源部依法作出了撤销B省国土资源厅要求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行为,责令退还A矿业公司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的行政复议决定。
国土资源部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政策要求,依法纠正省国土资源厅擅自扩大矿业权价款征收范围,发挥了行政复议内部监督作用,维护了A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值得点赞!
(三)其他问题
在矿业权价款确定的方法上,中央政策要求应当经过评估机构合法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和备案(确认和备案制度已经取消),但在地方实际操作中,存在简单的用询价代替评估或者用资源储量与价款缴纳标准的计算代替评估;用有关机构出具的价款计算说明代替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果。如前文提到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就规定,采矿权价款计算结果为资源储量乘以价款缴纳标准,不再按照法律政策要求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业评估程序。
扩大对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认定标准的解释。认为新的勘查或者储量核实,只要利用原来国家出资勘查成果的,新增储量都应该缴纳矿业权价款。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处置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国土资发〔2012〕822号)中就规定,“矿业权人为满足开采等需要,进行储量核实或生产勘查,在矿业权范围内,利用原国家出资勘查地质成果,并提交了核实、勘查报告,资源储量发生变化的。属于以下情形的补充处置矿业权价款:(一)新增加煤层或原不可利用的煤层变为可利用的煤层,或煤层厚度增加,使资源储量增加的;(二)预测的资源量(334)?,经补充勘查提高了资源储量类型,尚未处置矿业权价款的;(三)重新进行储量核实,新增资源储量的。但资源储量总量未增加的,不再重新处置矿业权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