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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3/05/30    浏览次数:

1.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目前的政策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但如何解决过去矿业权价款征收遗留下来的问题,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涉及到与原来矿业权价款的衔接,是当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2.过去已经确定但尚未缴纳的的矿业权价款如何处理?

政策规定,之前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继续缴纳,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原来经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3.原来通过申请在先无偿取得的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如何处置?

政策规定,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可见,原来通过申请在先审批方式获得探矿权,只有在转化为采矿权后才收取出让收益。有偿处置含义,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评估并缴纳相应的采矿权价款。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囯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如何处置?政策规定,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囯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人提出,如果是通过申请在先无偿取得的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按照上述2的规定,应当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上述3的规定,应当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到底需要征收的是探矿权出让收益还是采矿权出让收益?笔者认为,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在先取得的空白地的探矿权并不征收出让收益,只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果是申请在先无偿取得的国家出资探矿矿产地的探矿权,则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


4.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的如何处置?

政策规定,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5.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的如何处置?

政策规定,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来源:永高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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